标题:有关伤势鉴定的几个问题
内容:1、刑事案件中,伤势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必须采用鉴定意见通知书签字的形式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可否仅仅口头、电话或者笔录告知?2、行政案件中,鉴定意见复印件要送达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那是否还要把鉴定意见通知书给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签字?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这里的“及时”如何理解?有无具体时限?4、鉴定意见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的,公安机关是否负有要求鉴定机构补正的责任义务?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复部门:法制局网站管理员答复时间:2018-05-0210:38:00
回复: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1、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制作的有关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开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 2、答:对办理行政案件,公安部未要求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 3、答:无具体时限,但这里的“及时”应当与社会生活经验中对“及时”的一般理解保持一致。因此,公安机关在收到鉴定意见后,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快通知,不能故意拖延。 4、答:应当要求补正资质证明。具体法律依据包括:《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6条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十二)鉴定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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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伤势鉴定的几个问题